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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司法现实意义
【作者】:侯欣一 柴松霞  【发布时间】:2016-06-22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同时期,司法人员在司法制度方面均进行了一些大胆的、新的尝试,如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等。这些尝试被学者们习惯地称之为“红色司法”。
 
    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制度建设为例,该时期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产生阶段(19271937年)、形成阶段(19371945年)和完善阶段(19451949年)。每个阶段既有其相似之处,如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创制和运行的,与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执政理念经验关系密切,特别是与中国共产党对司法规律的认知关系密切,但也呈现出明显的时代特点和实用性。在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重提红色司法,在笔者看来不仅仅是为了纪念和缅怀,更有其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意义。总结红色司法,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如何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任何时候都无法回避的话题,根据地时期的司法是以中国共产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指导的。19217月诞生的中国共产党,明确提出了彻底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和“真正民主共和国”的口号。为了实现这一纲领,根据地强调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以中国共产党的新民主主义政纲为依归,由此开始了根据地法制、根据地司法与政治的密切关系。就总体而言,党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否正确、党内路线斗争的结果如何,便直接关系到“红色司法”建设的成败、优劣和得失。这些经验和教训都是我们今天建设法治中国、进行司法改革时必须正视的宝贵财富。
 
    其次,司法制度是由其产生运行的特定条件和环境决定的。根据地政权大都建立在偏僻的农村,交通不便,人烟稀少,又处于战争的状态,因而根据地司法大都以诉讼手续简便、方便民众诉讼、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等方法为其基本特征。这些特点的形成并非偶然,这一点必须清楚,切不可故步自封。由于各红色区域的开辟在时间上存在着差异,加之特殊的国内战争环境和各红色区域分割的局面,使得该时期的人民司法机关不仅多样化,且各红色区域一律实行审判权和行政权合一的原则,裁判部则实行审批权和检察权合一的原则;总体上看,红色区域实行审批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分立、在地方合一的原则。因此,这些各地工农民主政权因地制宜建立的各种形式的司法机关,当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形成对苏区统一的、自上而下的司法体系。但简便诉讼程序、依靠群众办案自然就成为必要的和可行的选择。
 
    再次,必须处理好移植和继承的关系。当时各红色区域政权主要以学习和借鉴苏联模式为主,尤其处于激烈的国内战争环境中,一方面它的确是以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为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出现“左”倾教条主义,盲目照搬别国经验,缺乏立法经验和法学理论。所以,这一时期的司法往往是以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为指导,以实现党的政策为目标,虽然这体现了马列主义经典思想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具体实践着有中国特色的毛泽东思想,但也容易出现以政策代替法律、司法行政不分、损害法律权威等弊端。因此在移植、借鉴古今中外先进法律成果和做法时,一定要甄别选择,尤其注意如何消化、吸收,真正做到与具体国情的结合,否则会出现“水土不服”,反而起到反效果。当然,不能否认这种有别于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司法体系,在当时是适应抗战的需要和农村的具体实际的,属于中国法律近代化运动的重要环节,由此也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重要的历史渊源,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提供了范本。
 
    最后,司法制度的成功与否,以人民能否接受为原则。尽管“红色司法”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还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足和弊端,但它始终关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组成广泛的革命统一战线,建立人民自己的政府,制定保护人民利益的法律,因而容易得到民众的拥护,也使得该时期的司法具有了生命力。该时期,各级政府经常对司法业务采取各种形式的直接干预,甚至形成自红色区域以来的传统做法就是:政府领导司法机关,依法直接干预审判业务,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构成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但因其关注广大工农的切身利益,而使得“红色司法”仍然有力地保障和推动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进行。由此,在考察和评价某种司法制度是否成功时,不能以今天的标准去比照、苛求过去,也不能带有浓厚的价值倾向去评判某一历史事物,从而忽略了历史事实本身。“红色司法”反映了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反而使它成为向国内外敌人斗争的锐利武器。
 
    总之,重谈“红色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直接的借鉴作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切实了解中国的国情和吸取古今中外历史经验中可供借鉴的东西。而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制定了数以千计的法律文献,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如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精兵简政政策、人民调解制度以及乡规民约等,都是宝贵的经验和优良的传统。研究“红色司法”,不仅是对青年学生和政法干部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革命优良传统教育的素材,还能为社会主义时期的法律制度和各法律学科奠定坚实的历史基础。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重提“红色司法”,不能从一切既有理论出发,更不能盲目套用西方话语去解释,而是必须具有中国问题意识,站在中国立场的角度研究,从事实出发,用事实说话,这样才有可能避免过去的教条主义。只有从历史上弄清楚当今中国法制发展的来龙去脉,才会进一步理解和掌握其精神实质,这对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增强执行法律的自觉性,避免可能产生的偏差,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同时也不会产生割断历史的现象,或者出现理论性的、常识性的错误。